物权法第90条的理论实务缺陷及完善论文

文章 2019-07-15 01:28:04 1个回答   ()人看过

摘要:《物权法》第90条没有对容忍义务的限度、补偿标准等进行说明, 造成了法条运用的缺位。因此要通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析《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标准, 针对不可量物侵害不同类型的差异, 从相邻关系的视角下对容忍义务和补偿标准作出规定, 从而完善《物权法》第90条, 使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不至于被虚化。

关键词:不可量物; 相邻关系; 补偿标准;

不可量物的侵入一方面涉及公共利益, 不可量物的散发性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损害, 另一方面关乎私人利益, 是日常生活中私人间的环境利益侵害。翻阅我国立法规范, 对不可量物的侵入规制的法律主要是《物权法》第90条但是法该规定却略显粗糙, 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参考, 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出发, 结合实际情况, 对不可量物侵入进行分析探讨, 以期对司法有所助益。

一、《物权法》第90条的调整对象与适用条件

我国《物权法》的第90条以国家规定为标准对不可量物的排放进行了规定, 但是该条款只是文字性的对其进行阐述, 无法发挥第90条本来功能。因此在理论上, 要分析该条款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来以探寻第90条应有的出路。

第一、调整对象。《物权法》第90条响应可持续发展观, 同时规定了现代环境污染和传统不可量物的侵害, 虽然调整对象的范围有所扩大, 但本质却并没有变化, 依旧是平衡相互冲突不动产之间的权利。另外, 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看, 《物权法》的第七章84条到92条, 是调整通行、用水、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规范。其所处的位置决定了它所调整的范围是相邻关系。

第二、适用范围。一是以存在相邻关系为前提。传统的相邻关系是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间, 但由于不可量物的散发性, 许多不可量物都突破了地域的限制。现代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应该结合损害原因及后果来进行判断, 不能限于地理位置的紧密相连。二是以妨碍或是可能妨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权利为必要。不可量物侵害的法益包括财产权、环境权和人格权。人格权是三种权利主张中最能得到支持的权利, “人格权益受害说”成为支配性解释,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把相邻关系权益简化为人格性权益, 不可量物所侵害的利益是多种多样的。三是以超出容忍限度为最终要件。第90条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或有害物质, 根据文义解释, 这就是说如果在国家标准内排放, 则权利人就有容忍的义务, 如果是超出了国家标准, 那权利人就没有容忍的义务。

二、《物权法》第90条的理论缺陷

多数学者认为第90条仅规定国家排放标准不能满足实践中不可量物侵害的需要, 同时没有指明权利人何时有权利对不可量物的侵入进行禁止, 何时负有容忍义务以及在承担容忍义务之后是否能获得补偿等方面进行说明。由于第90条没有明确救济方式, 据此认定该条款只是一个“引致性”条款。

首先, 司法实践中对不可量物的侵入, 法官多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 却使《物权法》第90条被虚化。但若只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去规制不可量物的侵害, 则权利受损的被侵入者只能在不可量物对身体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时, 依据排污违反国家标准, 请求侵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现实并不是只有一种不可量物侵入, 僵化的适用国家规定无法保证权利人的权利能获得充分满足, 比如侵入者是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排放, 那么哪怕已经造成了损害, 但权利人却只能选择承受。

其次, 若单纯以物权法为视野对不可量物的侵入进行规制, 在制度上存在缺失。一方面, 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放并不意味着对权利人没有造成损害;另一方面, 若只单单依据文义解释, 把该条款中的国家规定理解为国家标准或者是极限值, 那么就不宜把该条款当做是衡量容忍义务的唯一依据。国家标准往往是依照现今的技术水平来制定的, 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不可量物侵害, 只能当做是一个“参考标准”.

最后, 德国的判例学说都持一个观点---排污行为是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只是衡量其是否构成过度排放的标准之一, 但是却不能因此认定合乎标准的排污就不会对相邻关系造成侵害。司法实践中, 我国法院并没有对国家标准与容忍义务之间的关系形成统一的标准, 但不可否认的是, 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适用是平衡共、私两种法益的关键, 公法上的标准规定只是提供了一个裁判的参考, 但不应以参考标准来限定实务判断。

三、《物权法》第90条的实务缺陷

从北大法宝收集到的数据来看, 2016年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第90条的案例共23例, 其中与不可量物和相邻关系均无关系的有6例, 与不可量物排放有关的有8例, 其中适用国家标准的有2例, 与相邻关系有关的有17例, 与侵权有关的有1例。通过案例数据分析, 在2016年全年关于《物权法》第90条的案件中, 法官并没有单纯的采用国家标准适用第90条, 反而更多的是借助相邻关系来进行审理, 案件中与相邻关系有关的比重高达73%, 对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更多是参考相邻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 将《物权法》第90条与《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条联合适用, 突破了以往国家规定的限制, 做出来更为公正的判决, 但是这种适用也有一定缺陷。

首先, 《物权法》第84条的规定过于简陋,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伦理性的宣传, 并且有利生产和有利生活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相互矛盾的。现实生活中不可量物侵害的类型并不是只适用相邻关系就能完美解决, 适用相邻关系并不能代替不可量物侵入, 单纯的援引相邻关系的规则并不是长久之计。这种看法说明了联合其他法条虽然一定程度上能够对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但是《物权法》第90条的立法目的却被弱化了。

其次, 《物权法》第90条与其他法条的联合适用并不能从根源上区分环境污染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差异, 这使得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大量涉及与“邻里关系”无关的不可量物侵害, 就直接被看作是侵权或者是环境污染来处理, 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适用被泛化, 而《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则被弱化了, 使权利人失去了一个依所有权获得救济的机会。

再次, 正是由于难以衡量不可量物侵入的性质, 法律才用国家规定来对其进行限制。国家规定为不可量物的侵入提供了一个参考标准, 更为重要的是, 国家规定能够协调公法和私法、公共与私人利益, 避免了两者相互矛盾。但是, 国家规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标准, 而不是唯一标准, 否则权利人的请求权只有在违法性不可量物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实现。而且不可量物侵害的类型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多, 有些标准难免具有滞后性。对于《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还需要结合侵害人权利的适法性和被侵害人的具体受损程度进行判断。

最后, 司法实践中, 对于不可量物的侵害没有明确补偿标准。根据案例分析, 权利人在承担容忍义务之后, 获得的补偿通常是基于相邻关系获得的。但是第90条作为对不可量物侵害最基本的规定, 却没有制定相应的补偿要件, 权利人也就无法依据该条款来获得补偿。

总之, 实践中《物权法》第90条适用的虚化主要原因就在于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补偿依据, 针对不可量物的侵害, 应该在以维护相邻关系和睦为基础的前提下, 针对不可量物侵害所造成的影响, 给予被侵害人在承担容忍义务后一定的补偿, 而不是单纯的以相邻关系为视野, 联合其他法条来对不可量物侵害进行调整。《物权法》第90条有待进行一定的修正, 完善其补偿要件, 使得单独适用也有理可循。

四、《物权法》第90条的完善

针对不可量物侵害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时, 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来获得救济。但是个体的差异性使得对于同样的侵害所表现的受损程度也不一样。对于体质较好的个体也许只会有些许不适的感觉, 而体质较弱的个体则有可能会使得身体受到较大的损害。权利人针对些许不适的隐性影响, 提起侵权之诉反而不能获得最有利的救济。比如说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 这种不可量物的侵害虽然给权利人的人身带来不适, 但在未造成较大损害的前提下很难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救济。此时, 就需要转换到相邻关系的角度来进行思考, 在一方为了公共或他人利益, 承担容忍义务, 作出牺牲时, 有权获得一定的补偿。

(一) 不可量物补偿的构成要件

第一、不可量物造成的侵害应为“较大”以上。就“较大损害”而言, 是指不可量物的侵入未违反国家标准, 也没有对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 只是对人们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比如噪声、辐射等对生活有一定影响的不可侵害, 其实质是未违反国家标准的不可量物侵害。

第二、不可量物侵害必须不是由特殊管道产生的。如果不可量物侵害是经由特殊管道产生的, 那么当然不需要衡量补偿请求权, 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排除妨害, 以制止侵害继续发生。如果侵害人排放不可量物是一种在空间上利用不动产的习惯行为, 而侵害人以现有的技术和能力是无法避免不可量物侵害的, 则认为其具有空间上的惯性, 则不适用赔偿责任, 而选择适用补偿责任。

第三、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不可量物侵害会涉及到侵害人的经济利益与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 而无论是哪种利益, 都必须是由法律规定来明确保护的, 若一方是违法的利益, 则不需要救济。

(二) 不可量物侵害的补偿标准

建立不可量物侵害补偿救济制度需要去衡量经济发展与环境利益需求, 在其中寻求最佳的切合点, 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利益因素。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的时候需要从整体和局部两个方面来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确保作出最合理的判断。特别是当双方利益都需要保护的时候, 就更需要合理衡量, 如果侵害人所带来的社会效益远大于造成的损害, 那么停止侵害就无适用的必要, 可以选择给受侵害人一定的补偿来平衡双方利益。

第二、时间因素。梁慧星教授认为, 根据传统相邻关系理论, 如果被害的建筑物于加害建筑物之前就已存在, 那么就应该赔偿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同理可得, 若被害建筑物存在于加害建筑物之后, 一般不认可被害者的赔偿请求。由此可以推知, 不可量物的侵害若先存于该土地之上, 那么在这之后明知或者应知会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再选择该土地进行居住, 被侵害人的赔偿请求就不予认可, 或者只是给予一定限额的补偿。

第三、距离因素。因为不可量物的散发性, 现代的相邻关系突破了距离的限制, 不再局限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间。此时, 就不能把相邻关系局限在一般邻人的范围, 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受侵害的程度与距离的关系。

第四、具有妨害排除可能性。不可量物所产生的侵害可大可小, 有些侵害是依照现有的技术条件也不能弥补和恢复的, 或者需要消耗更大的利益去弥补和恢复。因时, 一昧的要求排除妨害并不恰当, 可以在考虑经济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弥补。

总之, 在考虑以上相关因素的前提下,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对《物权法》第90条作出如下修正:“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动产权利人未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 但给他人造成了较大损害的, 可以责令不动产权利人给予受害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表1 侵害类型及不同的容忍义务和补偿标准

通过完善《物权法》第90条, 针对不可量物侵害在不同的侵害场合, 应该有不同的容忍义务和补偿标准。在侵害轻微的时候, 受侵害人负有绝对的容忍义务;在侵害较大的时候, 受侵害人可以要求一定的补偿;在侵害重大的时候, 受侵害人则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是要求赔偿。 (参见表1) .

五、结论

由于《物权法》第90条存在理论上的缺失, 导致该条款在现实中的适用被虚化。单纯依靠国家规定去断案难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理论上还需去完善《物权法》第90条关于不可量物的补偿条件, 确保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本质上来说, 无论是排除请求权、补偿请求权、还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所追求的都是在于填补被侵害人在承担容忍义务后受到的损失, 从而使各方主体达到利益上的平衡。将相邻关系视野下的补偿请求权纳入不可量物侵害的补偿要件之中, 并没有排除侵权法和环境法对不可量物侵害请求权的适用, 只是在不同角度对不可量物的侵害进行合理探析, 最大程度的实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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