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论文:导论无权代理之追认

文章 2019-07-16 22:42:17 1个回答   ()人看过

民商论文指导论无权代理之追认

代理的法律意义在于,代理人处于本人的地位为本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被视为与本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相同[1]815。所以,代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扩张意思自治的法律途径。但是,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代理制度的宗旨是不能对该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否则就是对被代理人事务的侵犯,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然而,有时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可能是有利的,被代理人如果得知这一行为也愿意接受,如果立即使之无效,反而不利于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同时,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交易,尽量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而不是使交易无效,进而限制交易;尤其是,只要是无权代理行为,就立即产生无效的后果,然后迫使无权代理人来承担该行为的后果,未免操之过急[2]738。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均规定(1)无权代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允许本人根据自己利益的考量追认该行为,使之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此即无权代理的追认。在英美法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要想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也需要经过本人的追认,使得代理人获得事后的追认授权,此即英美法上的追认代理。

无权代理的追认,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1)。我国对无权代理之追认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其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后来颁布的《合同法》第48条也作出了如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对于无权代理之追认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至于如何进行追认、追认的主体、追认的范围、追认的方式、追认的期限以及追认的效果等问题都不是很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极容易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阐明,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从而推动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追认的实质是事后授权

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对无权代理之追认的认识存在差异。在英美法中,代理关系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产生的(2),而追认代理是由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建立代理关系,这在英美代理法的理论上引起了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追认是单方授权行为,还是双方合意行为?合意论者认为,追认与事前授权一样,是一种合意行为,不是一种单方行为。因为代理人在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既向第三人表明自己代表被代理人行事,也向被代理人表明自己愿意担任其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认就是对代理人愿意担任其代理人这一要约的承诺[3]。反对者则认为,在追认代理下,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不是由追认创设的,因为这种关系依赖于协议,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未经授权行为的单方接受不能产生协议。于是,追认的全部意义在于,产生未经授权的行为予以授权的效果[4]。根据反对论者的观点,追认只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一种授权,追认的合理根据在于,法律的角色是满足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合理期待。这一观点得到了立法的认可,《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追认是本人对他人先前行为的确认,赋予该行为具有与经过实际授权的代理人的行为相同的法律效力”。

英美法上的追认代理是与协议代理相对而言的,是作为有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无权代理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因而不属于任何代理形式,只是在例外情形下,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可以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首先涉及到的是本人的利益,应当由本人来决定该行为的效力。本人可以通过追认,使该行为溯及于行为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如同代理人最初获得授权一样;也可以拒绝追认,使该行为注定对自己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由无权代理人承受这一行为的后果。是否作出追认,乃是本人的自由,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不得强迫其追认或不追认,因而追认为本人的一项权利,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此外,追认就是将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因而行使追认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方同意或不同意。可见,同样是追认,在英美法上追认影响的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而在大陆法上追认影响的则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究其原因,在英美法上代理与委托混而不分,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是等同的,但在大陆法系,代理独立于委托,代理关系区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过,无权代理行为经过本人的追认后,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就此而言,追认行为在实质上都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5]53。

二、追认的主体只能是被代理的本人

英国法官瑞特(Wright)在“佛斯”一案(3)中指出,要构成有效的追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代理人必须声称为委托人采取行动;第二,代理人采取行动时,必须有一个有行为能力的委托人;第三,在追认时,委托人必须具备自己采取那项行为的行为能力。在这些要件中,核心要件是追认的主体资格问题。《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4条规定:“(1)具备下列条件时,当事人即可进行追认:(a)行为发生时,该当事人存在;(b)进行追认时,该当事人具备第3.04条(4)所要求的资格。(2)行为发生后或追认后,如果委托人不具有第3.04条所要求的委托人资格的,即可撤销在先前无委托人资格时所作的追认行为”。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照英美判例,结合我国的代理法实践,追认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权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人,必须是被代理的本人。也就是说,当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声称自己是他人的代理人,那么只有该他人才享有追认权。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毫无疑问,至于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是否也享有追认权,虽然在英美法上一直有争议,但一些判例坚持认为,只有身份公开的人才享有追认权,如果行为人没有披露自己正在为被代理人而实施行为的事实,被代理人的追认便是无效的。因为,民事义务不得由未披露的意图创设,或者建立于未披露意图的基础上。不过,反对者认为,不允许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追认,过于泛化了合同观念,进而否认了追认代理制度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础。《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5条共有8个条款专门对追认代理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本人的追认仅限于以本人名义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因而按照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的解释,《公约》这里所确立的追认原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公开本人的代理还是不公开本人的代理,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这一原则均应适用(5)。本文认为,我国虽然也存在显明代理、隐名代理(《合同法》第402条)和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合同法》第403条)三种情形,前两种由于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第三人已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因而被代理人可以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这样不仅不会给第三人带来风险,而且也还是第三人所希望的。但是,对于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而言,本人的突然追认将会使不知情的第三人立即陷入不利境地,给第三人带来风险,因此,不应当允许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追认。易言之,代理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被代理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或者可以被确定,否则,被代理人无权追认。

第二,无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其意欲代理的人必须现实存在。任何人不得声称为将来某日存在的人而实施行为,即使他能合理地期待自己的行为被追认。因此,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只能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公司的名义缔结契约,该公司成立之后,亦不能追认该发起人缔结的契约。因为,该契约在缔结时,公司尚未成立。不过,目前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已进行了修改,允许公司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契约[6]101。在我国,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款)。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2款)。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公司可以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理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非该合同是为了发起人自己的利益所签。

第三,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被代理人必须具备亲自实施该行为的行为能力。英国1874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时,未成年人即使达到了法定年龄也不得承认,除非该合同对未成年人是必须的或可享有利益的,或可撤销的[7]60。根据这一规则,享有追认权的本人不能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已成年的人或精神恢复正常的人不得对在未成年时或患精神病期间由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同理,如果某一无权代理行为在公司拟追认时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也无权追认。委托人对于在自己不是敌国人的情形下由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能追认[8]38。本文认为,由于追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因而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追认主体。

第四,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必须知情。追认行为要生效,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就必须知道与无权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重要情况,除非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愿意追认在任何情况下缔结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6条规定:“如果追认是在当事人对与最初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不知情且没有意识到不知情的,该当事人不受追认的约束”。知情必须是完全知情,而不能是只了解其中的一部分,同时,所知道的情况还必须是重要的事实,而不能是细枝末节。所以,追认权的行使,以本人对此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但是,如果代理人虽有代理权,而其行为逾越代理权限范围,本人未注意及之,长期以来视为有效行为,本人在发觉代理人逾越代理权前的行为,虽不得视为默示之承认,但若其相对人由本人之行为必然推断,本人已承认此一行为时,本人就其引起之外观,自应负责,若拒绝承认,则有悖诚信原则[9]125。

三、追认的对象为法律行为

在英美法上,追认代理所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能够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都可以由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不仅合法行为可以追认,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也可以追认。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以代理人的名义声称代表该当事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该当事人即可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代理所适用的范围只能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这样就决定了本人能够追认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违法行为一律不能追认。根据代理法原理及其司法实践的要求,追认的范围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无效的行为不得追认。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它将确定地产生无效的后果,不仅没有追认的必要,即使进行了追认也不能对自己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追认的,不过经过追认后的行为并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被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只不过经过追认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为的权利或负担其上的义务,如催告对方追认的权利。同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追认,但是经过追认后,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只是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已,如从此享有了撤销权或催告权等。

第二,无权代理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该他人是否可以追认?冒名行为与代理行为是有区别的,前者称我就是A,后者则称我为A从事行为。在冒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声明他是为被冒用姓名的人活动,而是声明为自己活动,同时把他人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名字告诉人们,骗取人们相信他就是该他人。此时,被冒用的名义人是否可以追认,应当以相对人的认知状态为准:如果相对人并不看重与他交易的当事人是谁时,法律关系直接在冒用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不适用代理制度之规定,当然不发生追认的问题;如果相对人看重的是被冒用人的个人特性,愿意与之建立法律关系时,即可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应当可以追认。此外,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不得追认。因为,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被追认,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冒签行为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事主(即交易者)的身份去实施的[8]42。

第三,追认必须是对整个合同的追认,而不能对一部分予以追认,对另一部分予以拒绝,或者只追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余部分置之不理。否则,便是将一个第三人没有同意的合同强加于第三人。凡追认一种行为,即有认其行为全体之效力,一部分之追认,或者加以部分变更后追认,通常可视为追认之拒绝。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7条规定:“除非对整个行为、合同或其他单独交易行为进行追认,否则追认无效”。《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后句也规定:“该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笔者注)不必接受部分的或附条件的追认”。不过,包含于契约中之事项,有可与他部分分离者,则视为有效亦无不可[10]305-30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起草者也认为,第三人可以拒绝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因为允许部分追认,无疑是肯定本人有权修改代理人与第三人已经签订好的合同[11]245。

第四,追认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即追认只适用于过去的行为,未来的行为不能预先进行追认。如果委托人预先声明,将追认行为人企图实施的任何行为时,并不能阻止他事后仍然有权利拒绝行为人的越权行为,除非他的声明构成了表见代理。

需要讨论的是,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以追认?《德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对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不允许无代理权的代理。但如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的当时,对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或同意代理人为无代理权的行为,则准用关于契约的规定。在对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为得到其许诺的单方法律行为时,亦同”。根据这一规定,无权代理人作出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得被动接受意思表示的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本人利益得到保护。但是,下列两种情形例外:其一,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为单方行为时,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同意代理人为无权代理的行为,则适用契约的规定。因为,如果作为代理人出现的人声称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甚至同意与无权代理人从事行为,则由第三人承受由被代理人之追认权所产生的不确定后果,并无不当。其二,相对人在征得无权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的行为,也适用如上相同的规则。前一种情形更多时候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第二种情形则保护着本人利益[12]。《日本民法典》第118条也规定:“关于单方行为,以其行为当时,相对人对称代理人者无代理权而实行代理表示同意,或对其代理权不予争执情形为限,准用前五条的规定。对无代理权人实施的、经其同意的单方行为,亦同”。《韩国民法典》第136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可知,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原则上是不许为之,否则将因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被代理人对此不能追认,如果希望得到其效果,只能重新为之。当然,对于相对人而言,也无需催告或撤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代理权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而言是毫无抵御能力的[2]741。

四、追认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

追认就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如同原始授权一样,追认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追认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文字或行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形式作出。所以,追任可以通过所有反映委托人确切的认可意思的行为、事实和情况作出[13]337。《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人追认的方式:(a)明确同意该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果;(b)通过本人的行为,有理由推定本人是同意的”。

默示的追认,可分为积极的默示追认和消极的默示追认两种。前者是指从被代理人的行为和周围的环境中得出被代理人已经作出追认的结论,后者是指缄默。积极的默示追认,在司法判例中常见的行为有以下几种:第一,知情的被代理人自愿地接受或保留根据无权代理人代签的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例如接受出卖的价款或收取交付的货物;第二,被代理人在其与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中,以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作为合法依据提起诉讼或者应诉的;第三,被代理人履行无权代理人代签的合同。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消极的默示追认即缄默,是否构成有效的追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英美法院在判例中的态度也不一致。有的判例认为,缄默构成追认。例如,原告是船主之一,也是管理船只的经理。他就被告(其他船主)包括自己在船上的全部权益投保,保费记录在账簿上,被告也曾审阅过账簿。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行为经过了被告的追认,因为从知情的默许可以得到同意。也有的判例认为,缄默本身不构成追认。比如,母亲与三个女儿共同拥有一块地产,并由母亲管理。母亲在未征得三个女儿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三个女儿知道这件事,但保持缄默。后来被要求签署土地转移契据时,她们拒绝签署。法院判决认为,缄默及不行动不是赞同或采纳合同的证据,而是不安、不赞同和对权利无知的证据(6)。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见,我国在立法上承认消极的默示追认。

追认行为应与代理权授予的形式相同。如《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权的授予有特定形式要求的,也适用于追认的情形”。追认既可以向代理人或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作出,但是如果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则追认的表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既为法律行为,除本人外,本人还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追认。

五、追认的期限限制

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本人是否予以追认、何时追认,对于第三人而言并不清楚,此种状态的长期存在极不利于第三人,这是因为:一方面,第三人无法得知自己处于何种法律位置,难以决定自己的行为,以致丧失良好的商机;另一方面,本人可能会利用拖延追认的机会,以第三人的成本为代价进行投机活动。所以,为了早日结束这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平衡本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法律通常对本人的追认予以期限限制。

英美代理法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追认的时间给予不同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追认的有效期限,那么对该行为的追认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追认的时间限制作出约定,那么对该行为的追认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认为,追认应当在合同履行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因此,超过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追认,如果没有确定履行期限,追认必须在知悉该未经授权行为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追认。《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5条规定:“除非追认行为先于某些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否则该追认行为无效。这些情形包括:(1)第三人作出的撤销交易的意思表示;(2)可使第三人受到不公平约束的重大情况变化,但第三人自愿受此约束的除外;以及(3)能够决定第三人是否被剥夺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特定期间”。依据这一规定,追认必须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因为拖延期限导致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的追认都将是不被允许的。

英美法的上述规定,固然有利于迅速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毫无主动性,只能是被动地、消极地等待,不能通过积极作为尽早结束这一局面。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过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来弥补这一缺陷。第三人的催告权是指在本人追认或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第三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催告本人在此期间内答复是否追认该行为。可见,所谓催告权,实质上是期限限定权[14]。《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对本人催告为承认之表示者,仅得向相对人为承认之意思表示。在此催告前向代理人所为之承认或拒绝即失其效力。承认仅得于受催告后二周内为之。在此期间内不为承认,视为拒绝”。《瑞士债法典》第3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得对本人催告于一定期间内为追认之意思表示。在其催告之期间内,本人不为追认者,免其义务”。《日本民法典》第114条也规定:“前项情形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该期间确答是否追认。若本人于期间内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追认”。《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3款规定:“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399条第4款、《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韩国民法典》第131条等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催告为要求本人答复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通知,但催告后的法律效果,即使催告人并不知晓,也同样产生规定的效果,所以催告不属于法律行为,应为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催告的目的在于要求本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经催告后如果本人在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如果本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一般视为拒绝追认。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吸收了大陆法上的催告权制度,分两种情形区别处理,即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之前,本人原则上可在任何时间追认,但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之后,本人的追认不能是无限期的,否则将使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长期处于悬而不定的状态,所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赋予了第三人以主动权,即第三人可以通知本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追认,本人如未在该时间内追认,则不能再予追认(第2.2.9条第2款)。如果在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第三人既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人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第2.2.9条第3款)。授予无辜第三人此项权利的原因是,为了避免本人只根据市场变化推测并决定是否追认的情况[11]245。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在已经完成的《欧盟民法典草案》中也规定了第三人的催告权,第6:111条第(3)项规定:“第三人知道该行为系无权代理的,得以通知形式为本人确定合理的追认期间。未在该期间内追认的,不得再为追认”。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这里,将被代理人的沉默,推定为拒绝追认的意思,属于推定式拟制。推定式拟制不在于当事人在相当期间内未为意思表示,而在于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规范期待应有某种意思表示或意欲通知,但却未为之,因而法律为之拟制有被期待之意思表示或意欲通知的存在[15]25。之所以如此,在于早日结束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未定状态。沉默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如有错误时,不得撤销。若允许撤销,效力待定的行为仍是悬而不决。不过,如果第三人以欺诈或胁迫之手段,使本人不为追认之表示时,仍得撤销之,此时本人较第三人而言更值得保护[9]153。需指出,既是催告权,就应当由催告权人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然而,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却直接规定为1个月,这实质上是对催告权的限制,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不论何种情形一律规定为1个月,显然不合情理。催告权人所限定的时间是否合理,应当依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如果第三人所定期间不合理时,于合理期间经过后,本人不予答复者,仍视为拒绝追认[16]303。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追认权的行使除了受追认期限的限制外,还应当受到追认条件、追认对象以及追认是否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等情形的限制。作为一项权利,当然还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尽管这些原则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在适用上需要重新定位[17],但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对追认权的行使还是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

六、追认的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后,即可产生追认的效力,但在下列情形下追认无效:第一,如无权代理是因某人的虚假陈述或其他行为造成的,而追认行为又有利于该人的;第二,当本人为避免损失而进行的追认有利于代理人对抗本人的;第三,使非交易人在追认前基于标的物所获得的权利或利益减少的(《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2条第2款)。例如,同一批货物,先由无权代理人卖给C,随后由本人卖给另一人D,在此情况下,如果本人追认了无权代理行为,必然会对后一买受人造成损害,依照该条规定,追认无效。当追认的通知送达第三人或为其所知时,该项追认发生法律效力,且追认一旦生效便不得再行撤回(《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5条第5款)。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将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

第一,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将溯及于该行为成立之时产生约束力,相互之间可以请求对方履合同,如同该合同在一开始就获得授权一样。《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7条第(二)项规定,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追认所产生的溯及力包括物权效力,例如,就出卖之物,在法律行为成立后、由本人追认前,由代理人所收取之孳息,因而应归属于相对人。又如,因出卖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混合,依法应共有合成物时,此共有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其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出卖物之所有权灭失者,本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5]54-55。当然,溯及效力之有无,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法律应认可其约定的效力。

第二,就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使得代理人被免除了对第三人所负的无权代理责任。如果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或视为拒绝追认时,并且第三人对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不知情,该善意的第三人就非常被动,并有可能造成损失,此时法律责令由引起这一交易的无权代理人向无辜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此即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此种责任既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为前提,当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当然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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